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385、52-ZAQ024389、52-ZAQ024676、52-ZAQ024688、52-ZAQ024777、52-ZAQ024924、52-ZAQ025531、52-ZAQ025627、52-ZAQ025633、52-ZFP010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民國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因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前揭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認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時間為96年7月11日,然該日期實際上為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如何處罰,交通部前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
8號函釋在案,函文說明略以:「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就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僅限當場,且是否以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之日,法均無明定,是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經通知限期補繳。又同法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故交通○○○區○道○○○路局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繳費之補繳機制,是在前述90條所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情形下,其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依法理自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號裁定,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是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3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本案之舉發,依前所述方合於立法意旨,原審之裁定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
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
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㈢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
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㈣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
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抗告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依據卷附遠通公司函之記載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7月10日收受遠通公司補繳通知,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3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抗告人即利用該條例第90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㈤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其罰鍰新台幣3,000元,共計罰鍰新台幣30,000元,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前述理由撤銷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然查:⑴原裁定認定96年7月11日為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但卷內並無遠通公司通知補繳期限為96年7月10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有:「繳費期限96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記載,原裁定此項認定,似乏依據,則遠通公司通知繳費之起算日及期限如何,即有必要向遠通公司函查。⑵本件受處分人係以同一車輛,於同一月內,前後往返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站而大量違規達10件,嗣亦陳稱有補繳意願,惟對是否需另繳80元費用有意見而未繳,依原審卷5至13頁所載,除本件上開10件外,尚有300餘件違規,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在在無疑。受處分人何以有此情況,又其每次違規前餘額為何,均有待釐清。⑶原裁定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採用電子收費設備,因卡片餘額不足,未完成扣款之日,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並援引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認為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但本院97年交抗字第19、26、27號、第800、802、803、804號裁定,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認定所謂之「行為」應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原裁定何以認定前者之見解較後者可採,以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是否均有「補繳機制」,就其違規行為之日,是否應以相同標準而為認定,非無再予審認、詳加論述之必要。以上原裁定尚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438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85號)│12時45│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㈡│52—ZAQ02438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389號)│15時49│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㈢│52—ZAQ02467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676號)│14時15│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㈣│52—ZAQ02468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688號)│17時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㈤│52—ZAQ02477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3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777號)│12時46│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㈥│52—ZAQ02492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4924號)│17時1│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㈦│52—ZAQ02553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31號)│13時6│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㈧│52—ZAQ02562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27號)│11時18│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㈨│52—ZAQ02563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33號)│12時30│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㈩│52—ZFP01066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661號)│21時58│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