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乙○○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匯款之犯嫌;惟關於被告於98年2月中旬,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路郵局、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 楊淑宇陳明輝洪美惠施又嘉李欣恬 等5人,使該5人分別於
98年2月25日下午2時22分、98年2月24日下午9時16分及98年2月25日上午0時4分、98年2月24日下午2時24分、98年2月23日下午12時51分、98年2月25日下午1時36分依指示匯款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2368號、第13312號、第13759號、第13976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基此,公訴人於98年6月30日就被告交付同一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裁判上一罪,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7月
20日繫屬於本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由檢察官另為移送併辦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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