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職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0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 谷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等提起確認董事長職務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谷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查:
㈠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谷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起訴已有不合程式。另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長職務不存在等情,則本件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未列明被告谷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谷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求為確認董事長職務不存在,此非屬於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要件不符,應予補正。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列乙○○為共同被告之理由。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谷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職務
不存在,茲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