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業於9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路○○巷○號,而由其姐 陳美萱 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算20日,應於98年2月12日屆滿,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係在花蓮縣內,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2月12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異議人遲至98年2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正本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為憑。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