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11月5日20時2分」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1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月5日20時2分」)。
二、被害人乙○○為被告甲○○之同居人,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違反前開保護令,而至被害人居所,並且為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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