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3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並告知以提款卡密碼。嗣(1)丙○○於同年月24日,登入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p://tw.f2.tage.bid.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參與頭髮造型用品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
720元得標,惟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法窺知,遂向丙○○聲稱伊於匯款時,誤按到「分期付款」之按鈕,要求丙○○重行匯款,丙○○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月27日晚間9時55分36秒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180之3號之新營民生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 沈琪峰 (另由臺灣臺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稱丙○○操作錯誤,要求丙○○重新操作,丙○○遂於同夜11時18分許,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依指示操作,遂復誤將4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丙○○其後始知受騙,惟已遭詐騙69,989元。(2)甲○○曾於網路上購買衣物,並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其後突於1月27日晚間10時許,接獲自稱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稱伊之前購物匯款轉帳時,誤選定約定轉功能,即將於晚間0時遭到扣款,提醒甲○○迅速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操作,避免受害,甲○○慌張之際遂於同晚9時59分43秒許,至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德智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之指示,誤將29,989元匯入沈琪峰前揭帳戶內;甲○○於匯款後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遂與該「陳主任」聯繫,「陳主任」要伊將10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金額便會回沖,甲○○遂領現金,於同晚10時34分、36分,在高雄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分別將39,000元及61,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乙○○帳戶內,甲○○旋即發覺受騙,遭詐騙金額為129,98
9元。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其時正在搬家,將帳簿、提款卡等物置於大塑膠袋中,因朋友相邀而家人尚未趕到,遂任置該處,即行離去云云,然查:⑴被害人丙○○、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分別匯款4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曾、吳二人提出之匯款單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乃詐騙集團之取財工具無疑。⑵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將大塑膠袋置於樓下無人看管乙節,若非認為該物貴重實無須請家人來取回,然被告卻將該塑膠袋置之不理,實與常情有違。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告上開帳戶為不法集團取財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犯罪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應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此外,復有下列(二)至(四)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丙○○、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本案正犯係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取財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合先說明。
(二)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故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素行,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兩種以上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丙○○、 楊佩蓉 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各受有40,000元、100,000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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