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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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頌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頌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張頌獻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屬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明顯減低之人。張頌獻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係78-JL號),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台一己線西向車道0.8公里之高架橋樑上,見其同事 王俊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故障停放在路邊,其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幫助王俊鑫處理故障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放在王俊鑫曳引車後方之橋樑上,並佔用車道多達33公分以上,停車後,張頌獻即下車前往王俊鑫車頭前方與王俊鑫共同查看車輛故障位置。適有 洪宇宏 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駛出路面邊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張頌獻所停放之上開曳引車尾部之防撞桿,而當場倒地,受有嚴重開放性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休克死亡。嗣張頌獻自王俊鑫車頭前方返回其曳引車,尚不知發生車禍,隨即駕車返回山隆通運公司,因山隆通運公司之管理組長 簡漢威 發覺張頌獻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車斗防撞桿凹陷、車牌凹陷彎曲等情,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洪宇宏之父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俊鑫、簡漢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各1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王俊鑫、簡漢威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證人王俊鑫、簡漢威之證言亦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故證人王俊鑫、簡漢威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俊鑫、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6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王俊鑫、甲○○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王俊鑫、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6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頌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車在橋梁上之行為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是白實線,可以停車,且我有打故障燈,放三角錐,我的車輛係靜止狀態,是被害人自己騎車撞到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台一己線西向車道0.8公里之高架橋樑上,見王俊鑫所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因故障停放在路邊,遂臨時停放在該車後方橋樑上,及被害人洪宇宏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停放之前開車輛後方防撞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王俊鑫、簡漢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結果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可憑;檢察官又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斗上所採集之組織、血跡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害人洪宇宏穿著褲子血跡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2月6日刑醫字第095184
25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所駕之曳引車確與被害人洪宇宏之機車發生碰撞無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列印畫面、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洪宇宏酒後騎車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開放性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休克,在送往醫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12月12日南警偵字第0950058669號函附民眾洪宇宏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相驗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山隆通運公司營運日報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洪宇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無誤
(三)被告辯稱現場是實白線,且其有打故障燈及放置三角錐云云,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觀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車禍發生地點之橋樑上,路肩僅2.3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寬達2.63公尺,顯見被告至少佔用車道達33公分以上,此情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可考(見偵查卷第46頁),可見被告停放車輛已影響交通安全;次者,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現場僅有置放
1個三角警告標誌,惟此係證人王俊鑫所置放乙情,亦據證人王俊鑫證述屬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訊問其有無置放警告標誌乙節,被告不答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可證,在現場並無其他人放置警告標誌之情況下,倘若被告確有置放,何以其未立即向本院回答以表清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在橋樑上未依規定臨時停放車輛未依規定且佔用外側車道而有疏失,致與被害人洪宇宏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洪宇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頌獻駕駛半聯結車在橋樑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6年9月21日 竹苗鑑 960500字第09653031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被害人洪宇宏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洪宇宏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刑責。
(五)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請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大傷殘情形乙節。本院經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為:個案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應與會談當時的精神狀況相當‧‧個案過去有精神分裂病的疾病,但依據心理測驗的結果與工作情況推估,個案的社會功能應僅有輕度退化,但會談當時的思考、認知、語言表達與判斷力確有顯著退化,故個案於會談當時應是屬於因精神障礙而致對現實環境的理解能力與判斷力有缺損,已達行為能力明顯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的程度;而個案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與會談當時相當,所以推斷案發當時個案的精神狀態是屬於因精神障礙而至現實環境的理解能力與判斷力有缺損,已達行為能力明顯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的程度,有該院96年12月5日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衡諸被告過去有精神病史,且中途未規則就醫,又未按時服藥,而被告智能水準屬中下程度範圍,社會功能退化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語意表達不清,復有本院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其精神情狀,與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精神狀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屬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明顯減低之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山隆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明顯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屬於肇事次因,被害人洪宇宏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重,屬於肇事主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所受精神傷害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惟參酌本件被告係因同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故障,基於同事情誼而下車查看,始發生本件車禍,動機尚屬良善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遞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諸上開鑑定書關於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明顯減低,而被告曾於90年12月28日至93年12月28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有該院96年11月22日函1份附卷足參,足見其所接受之治療尚未足夠,症狀仍未改善;又被告未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家人與其共同居住互相照顧,在本件通隆公司任職前,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亦據其坦承在卷,而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實有使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