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梓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梓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5小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4年2月20日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蔡慶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106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口湖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亦知曉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處遇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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