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江美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0年6月1日22時3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德路前,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為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對原舉發機關函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2008年10月26日自由時報報導中有提到雷達測速儀偵測測速之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時速110公里,加入誤差,可能為109公里或11
1公里,因此伊車速其實未達110公里。且伊從機車雜誌上得知,伊所騎乘之車種在雜誌做的尾速測試中,也無法達到
110公里的速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達時速達11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並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舉發照片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等語,然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3月18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而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61B),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1日桃警交字第1010045657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驗中心亦明確函覆本院略稱: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61B之雷達測速儀,其速度檢定結果如下:設定速率為時速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時速25公里至90公里部分省略),檢定誤差值為0公里,僅當設定速率為時速199公里時,檢定誤差值為負1公里,此有該中心101年4月24日工研量字第1010005952號函存卷(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由是可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此一技術規範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只要測速儀經檢驗後在此一區間內均判定為合格,並非表示一定有誤差、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至為明確。本件儀器經實際檢查結果,就時速100至150公里之設定值,該儀器均能正確顯示無誤,而異議人經測得之行車速度既係時速110公里,誤差值應為0公里,自無須扣除檢定公差。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系爭機車尾速無法達到110公里云云,然經本院以系爭機車之廠牌、引擎號碼(山葉牌、E377E-327130號)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型號重型機車是否可達每小時110公里,該公司函覆以:該公司所生產引擎號碼為E377E-327130號為交通部登記為NXC125C型式,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三葉牌機車,依該款型式機車陳報交通部核備之機器腳踏車規格表所載,新車最高速度為每小時94公里,然上開數據係為實驗室所測得,在實際道路使用時則會受到如路況、使用環境、載重、碼表誤差或是否有改裝等諸多因素影響,無法據為判斷,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山葉總字第1010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依上揭說明,系爭機車在實際道路使用,因路況、使用環境等因素,亦不能排除行車速度可達每小時110公里,況車輛經製造出廠後,非不得以保護、維修、改裝等方式達到更高時速,是異議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60公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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