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被移送觀察勒戒後,確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被警查獲時,身上亦未被查出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純以尿液檢驗直接裁定強制戒治,且不經證實即認伊服用減肥藥之說不足採信,實難令被告心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並無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二次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在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附卷足佐。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食用何種減肥藥、於何處購等情,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依據上情,被告確有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之情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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