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臺南市○○路道路拓寬作為地下街使用之拆遷商戶(以下簡稱海安路商戶)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同意將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無償出借予海安路商戶自費興建商場,以供臨時安置,借用期間至前開地下街工程完成為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自始即無租賃之意思表示。詎海安路商戶自費興建商場完工欲申請水電使用時,被上訴人卻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等方式,強迫商戶簽署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有不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況前開切結書中就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無具體而明確之約定,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僅借用固定攤位之土地,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土地面積除攤位面積外,尚及於道路、停車場等部分,且其租金計算方式係以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上之五百五十七個攤位數平均分攤,而非以各攤位使用之面積為準,難謂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達成合意。縱令兩造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惟第三人即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黃石紅 出具之切結書第二點記載,攤商若不繳租金,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則上訴人既未使用上開攤位營業,租賃契約即因上開約定條件成就而解除,上訴人均無繳納租金之義務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被上訴人係無償出借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予上訴人,兩造間從未有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之合意,況上訴人未曾使用上開攤位營業,是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陳淑勤~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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