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09年4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前遭原審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其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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