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扶助律師陳克譽律師被告林金諭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108年度偵字第9403號、108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華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肆日起羈押参月。
林金諭具保新臺幣參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所,且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榮華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羈押。
(一)被告李榮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據被告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其犯嫌自屬重大。
(二)被告李榮華於106年2月20日、107年6月26日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6年4月7日、108年3月12日因緝獲歸案、另案在押始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或與其女友,或與其妹同住,惟均無法提出何證明可以長住,是其住居所已有不明;況本案犯罪所得高達8億餘元,去向不明,恐用以協助逃亡時使用,是被告李榮華顯有逃亡之虞一節,應堪認定。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酌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續行及對被告李榮華人身自由之侵害及防禦權之限制,縱被告李榮華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本院認除羈押以外,現階段仍無其他干預其權利較輕之替代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李榮華仍有串證之虞並請求羈押禁見部分,本院認依檢察官陳述可能勾串之證人,非因被告李榮華之關係而不能到庭;且被告李榮華業已坦承該等部分事實,是尚難認有勾串之虞,從而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被告林金諭具保參拾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一)被告林金諭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據被告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其犯嫌自屬重大。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林金諭仍有串證之虞並請求羈押禁見部分,本院認依檢察官陳述可能勾串之證人,非因被告林金諭之關係而不能到庭;且不能到庭之證人,與被告林金諭知犯罪事實亦無直接相關,較有關者,被告林金諭業已坦承該等部分事實,雖非全無勾串之虞,然衡酌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林金諭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及本案被告林金諭參與之程度角色,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得以具保及其他方式予以替代。
(三)本院認以被告林金諭自承於本案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具保之金額應略高於上開金額,爰定為30萬元,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為保全被告林金諭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必要,爰一併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