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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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黃祖安 (即 黃政顯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傅永妹
尤姵婷 相對人 白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父親黃政顯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黃政顯與第三人 沈士雅 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8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等語。然黃政顯業於112年6月1日死亡,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28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始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法拍之書面通知,黃政顯生前從未提及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或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故抗告人對系爭債務心存疑惑,盼能釐清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黃政顯及沈士雅分別於109年4月16日、111年2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46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及提供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然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8頁),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辯稱黃政顯生前從未提及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尚待釐清等語,即令屬實,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段地號307面積(平方公尺)26188.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建物標示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基地座落陸光段307地號房屋層數7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100.65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陽台10.25權利範圍全部備註共有部分:⒈陸光段1794建號,面積1981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⒉陸光段1795建號,面積2467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