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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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即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永強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永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38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檢附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然就未經稅務機關登記在案之人壽保險,聲請人要無權限逕為查調,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此與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函查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存款或集保等資料,所為程序與所應盡釋明義務並無二致,卻課以聲請人更高之查證或釋明義務,實有違平等與比例原則,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如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執行法院亦得向該機關調查,並課與各該機關負有接受調查及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表明其欠缺調查權,無法自行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人壽保險,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壽險公會網站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聲請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陳報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業已陳明調查方法,復非浮濫聲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使聲請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類。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