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李依凝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元,並以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宥鑫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鍾鑫緯 即 鍾欣偉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聲請就鍾鑫緯即鍾欣偉對於「宥鑫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予以拍賣,惟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鍾鑫緯即鍾
欣偉,而係聲請人乙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清償債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惟為確保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是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計算依據。
⒉再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系爭出資額,而系
爭出資額經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既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是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獲受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上開執行標的於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3年4個月,加計上訴、送卷等行程流程,以此預估3年6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執行上開執行標的所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即應以系爭出資額之鑑定價額即200,000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6/12)5%=3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就相對人胡德清部分,因胡德清於前揭執行事件為拍定人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僅係停止前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將胡德清列為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暫核定為200,000元,應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2,1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