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外之其餘各罪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示刑期(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間隔約2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間隔約3月,前開各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編號1至7、9各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6月)總和約為41.33%,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昱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聲請人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
7、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6日」,既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5日」後,不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與本件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昱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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