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湞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湞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湞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2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前往蚤樂趣商店竊取牛犬吊飾1個、搖搖杯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參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往上開店家重新付款,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48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告訴人 謝侍梅 確認無訛,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業於112年9月6日前往上開店家重新付款,付款總額為150元,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99號被告黃湞詠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蚤樂趣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鬥牛犬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已付款),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逕行離去;(二)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54分許,至上址商店,以同法竊取貨架上搖搖杯1個(價值75元,已付款),得手後離去。嗣上址商店負責人謝侍梅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侍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湞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侍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商品照片共1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