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生街」之記載,更正為「民主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仍訛詐取得告訴人 何宥萱 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前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又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新臺幣15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被告賴芳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何宥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並請求何宥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下稱目的地),使何宥萱誤認賴芳容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給付車資,而提供載客服務,嗣何宥萱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駛抵目的地後,賴芳容即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何宥萱始知受騙,賴芳容並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經何宥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宥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柏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