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7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卷第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57號卷第9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7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卷第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57號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經送
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卷第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39頁)各1份在卷足佐,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檢出成分鑑定書及卷證頁碼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卷第123頁)2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卷第123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57號卷第99頁)4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