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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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罪,依序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6年6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至91年1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度因接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強制戒治處分顯未收效。
二、詎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晚間,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由警於96年10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二次犯竊盜罪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其於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未收成效,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