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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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負債總額為4,089,051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319,867元,房屋抵押貸款為1,769,184元,債務人之財產僅有現值706,397元之不動產及1597CC之日產汽車1輛,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6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23,4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當時債務人並無收入,債務人之配偶乙○○工作不穩定,全年收入僅118,851元(平均每月不到l萬元),且未成年子女丙○○年僅7歲尚無工作能力,以當時債務人全家之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負擔每月23,43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可見當時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已逾債務人能力,然債務人因無談判空間,為力保其安身立命之自用住宅,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而向親友求援去給付每期協商金額。嗣後,債務人努力尋找工作,總算在96年8月起得以任職於私立全宏文理短期補習班導師,然其平約每月薪資亦僅有14,650元左右,仍無法支應每期協商金額23,433元及每月房貸11,000元之負擔,以致每期協商金額總要分數次繳納,而債務人總是四處籌款,盡力於月底前繳納完畢,才能夠一直履約至今,然如今親友已不願再借款予債務人,債務人並非惡意毀諾,實已到山窮水盡之地步,以致有無法再繼續履行之虞,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費用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金融機關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收入14,650元,負債總額為4,089,051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319,867元,房屋貸款為1,769,184元,債務人之財產僅有現值706,397元之不動產及1597CC之日產汽車1輛。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3,433元,共分120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3,433元,共分120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4,650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3,433元。債務人主張其之前係迫於無奈始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5月2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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