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81號4(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送驗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拾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保鮮膜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龍 」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雖明知海洛因係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與「金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漁」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中轉金門返抵台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由「金龍」自台東縣不詳地點,載送丙○○至台中清泉崗機場,並於同日中午搭乘立榮航空班機,由金門中轉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由「小漁」接應,並安排住宿於廈門市「華僑旅館」。迄於同年月17日下午,在廈門市某地點,由「小漁」將海洛因共3包交付於丙○○,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由丙○○將其中2包毒品藏匿於身上穿著之內衣胸罩夾層,另一包則藏匿於其穿著之牛仔褲後側口袋內,嗣於同日9時許,自廈門市和平碼頭搭乘「新集美號」客輪,將上開3包海洛因運輸入境金門。旋同日10時許,丙○○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商港通關之際,因神情異常,為警發覺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117.45公克,純質淨重74.47公克)及供包裝用之保鮮膜2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114.98公克(空包裝重2.47公克),純度64.77%,純質淨重7
4.47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8月22調科壹字第36000001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金龍」、「小漁」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衡酌被告丙○○此次運輸毒品,係一時貪圖小利所致,受託以胸罩牛仔褲夾藏之方式運輸毒品致罹重典,其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況本案亦在入境時查獲該運輸之毒品,並未發生實害,且其亦尚未獲實質之利益,本院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遽以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實嫌過重而有可以憫恕之處,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送驗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4.98公克,純質淨重74.4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保鮮膜2張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並便於攜帶、運輸,乃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