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二)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另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2995ng/ml)及可待因(575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可稽。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可參。因此被告於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五、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96年4月25日至97年4月24日),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並遵守該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隨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詎被告猶未知所警惕戒除惡習,復於緩起訴期間,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經同前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足見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且未能自制而一再觸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