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就占用原告所經管之台南市○區○○段1035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積欠90年7月至95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44,960元,與原告簽定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約定先行繳納使用補償金29,960元,餘l,015,000元自95年12月25日起分為35期(96年l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1個月1期),每期繳納29,000元,按期至郵局劃撥繳納或前來原告辦公處所繳納。惟被告僅依約繳納第1期分期付款,自第2期至第35期分期付款金計986,000元,皆未如期繳納。
依該分期承諾書第2點之規定,立承諾書人如未按期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負擔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0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前於96年12月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63105108號函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並未依通知於限期內繳清積欠款項,為此依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0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身是失明之殘障者,被告母親已90高齡,也是失智之殘障者,目前住在老人養護中心,有住院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資證明,被告經濟狀況非常困難,非故意不向原告繳納,實是確實無力繳納。與被告同樣占用原告土地之其他住戶,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遭本院判決應拆除房屋,唯有被告一人有與原告和解,被告為求與原告和解,已向原告繳納數10萬元,有原告所出具收據7張可資證明,故原告於被告遲延繳納分期款後立即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實屬過苛,對被告顯然不公。被告目前除每月須向原告繳納分期款29,960元外,另每月尚須向原告繳納租金,合計每月應向原告繳納金額達4萬5千餘元,而系爭土地上房屋被告每月僅出租2萬餘元,被告實在無法籌足差額,故被告請求原告能降低每月應繳金額,亦即讓被告能分較長年限攤還,被告如此要求應屬合理,希能成立和解,俾免被告走投無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為證,而被告對該使用補償金其僅繳納二次款項,各為29,960元、29,000元並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提出希望原告能降低每月應繳金額,讓被告能分較長年限攤還之請求,然已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觀被告與原告簽定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原告原先已允許被告分期給付,嗣係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方依約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況斟酌被告之經濟境況,被告95年度之租賃所得為364,272元,此外,復有房屋5棟及土地3筆,其不動產價值為5,701,4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亦難謂有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法律上事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於96年2月25日依約繳納第2期使用補償金29,000元,惟未按期繳納,則依兩造簽訂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6,000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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