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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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劉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各壹個)、鐵鎚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鄧清元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3日17時許,由鄧清元向吉曆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15號甲○○○○○教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鐵鎚1支、拔釘器1支,由乙○○切割鐵條、鐵片,鄧清元在旁觀看,而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鐵條4支、鐵片1個(合計重量約20公斤),切割完成而得手,乙○○、鄧清元準備搬運至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各1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冒用「劉志忠」之名應訊,檢察官因此於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為「劉志忠」,然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乙○○,是本件審判之對象為乙○○,並將被告姓名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清元、甲○○○○○主任幹事 潘怡仲 、吉曆汽車商行員工 陳墀軒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吉曆汽車商行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至現場行竊之工具,鐵鎚、氧氣桶、乙炔桶、拔釘器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此有照片3紙(見偵查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故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且不因為警查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509號、4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竊之鐵條、鐵片既經被告切割下來,已處於被告可得隨時取走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經通緝3年始到案,其逃避司法態度不足取,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本院於96年7月18日發布通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各1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與鄧清元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