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 劉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工具是 鄧清元 準備,也是他自己切割,被告只是旁觀,原審判處被告刑度較 鄧某 重,被告不服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原審易緝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六頁),核與共犯鄧清元所述相符,並有乙炔切割器扣案可佐,因認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通緝三年始到案,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僅是旁觀乙節,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上訴意旨另以:其刑度較共犯鄧某為重乙節,然查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通緝到案,而量處較共犯鄧清元為重之刑度,衡諸共犯鄧清元於九十六年即已到案,並坦承犯行等情,則原審上開量刑,並不違比例原則,此部份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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