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8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9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五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六案);嗣第二、五、六案經裁定減刑為各有期徒刑9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一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第四案則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於99年4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9年4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9年4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6日以及99年4月20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足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9月15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4日、99年4月1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搶奪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