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向愷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被上訴人增通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義彬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日內派員拆除回收機具時,始得自行拆除系爭計時器,乃其竟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即自行未依正確方式拆除,復未妥為保管,自屬違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自行拆除之計時器,並無受領或防免電池耗盡之義務;就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二千八百五十五個錶具損壞,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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