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船員法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芷羽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棟 、 陳明泰 、 陳冠榮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前2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同法第49條第3至5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委任公司法務張鈞棟、公司副總經理陳明泰、公司總經理陳冠榮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經前承辦法官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對於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擔任訴訟代理人無意見後,容 許渠 等進行該次言詞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行政委任書3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93至95頁),雖審判長未宣示 許可渠 等為訴訟代理人,惟因審判長已許渠等為本案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視為審判長已許可渠等擔任訴訟代理人。
㈡、又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闡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例外非律師符合該條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訴訟代理人後,僅表明係原告公司職員乙節,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本件復非稅務行政、專利行政、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之適用,則依首開規定,堪認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不具有擔任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裁定撤銷先前對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