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6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2年5月1日滿20日,故其上訴期限至112年5月1日屆滿。惟被告至112年7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寄發訴狀時間戳在卷可查,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