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上訴人 徐聚紅
吳世傑
陳進順
許照英
鍾郁玲
曹詩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屠啟文
郭玉雪
徐文淵
朱有義
李明育
詹鶴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秋茂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各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上訴人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1徐聚紅346,746元5,625元2吳世傑441,822元7,275元3陳進順492,156元8,100元4許照英497,749元8,100元5鍾郁玲766,197元12,555元6曹詩羽、屠啟文1,202,426元19,468元7郭玉雪1,241,575元20,062元8徐文淵151,002元2,490元9朱有義413,858元6,780元10李明育665,529元10,905元11詹鶴齡469,785元7,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