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30元,該等商品雖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惟均已經被告開啟飲用(偵卷第30頁反面),已不具有可出售之經濟價值,應認其並非「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被告楊正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黃運益 所管領置於店內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0.5L1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500C.C.1瓶,得手後未經付款結帳,攜離現場。嗣黃運益發現架上商品短缺,在店外攔停楊正鴻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運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正鴻之供述;(二)告訴人黃運益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7張、查證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