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8號異議人 張琇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聲明異議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惟其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司法院依前開授權規定所定之辦法為之,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此觀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0條明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自明。從而,當事人提起異議,未於異議狀簽名或蓋章者,不符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時,法院自應依同上開作業辦法第10條第2項命當事人補正。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駁回異議之處分,而於112年7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2日命異議人補正有簽章之異議狀到院,異議人嗣雖於112年7月21日23時6分39秒,傳真提出上有其名之「聲明異議狀」,惟異議人係以未經本院許可即逕電信傳真之方式,提出本件異議聲明之訴訟文書,依上開說明,不生提出之效力。職是,本件既因異議人前開所提「聲明異議狀」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迄今仍未提出經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定程式未合,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