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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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高義秀 相對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30日,詎於112年7月26日經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22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2、224號裁定可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系爭存證信函只需載明系爭本票之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明白表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即應認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再者,相對人係有頭有臉之大人物,抗告人總不可能在催款時請相對人直接簽寫抗告人已為提示本票之字眼,且近日又見報章媒體報導相對人名下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之事,不得已才再以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之住處、投資及服務地點提示系爭本票,請相對人見票後一次付清票款及利息,若相對人就此有意見,應早反駁抗告人,是原裁定竟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現實提出票據,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性質,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不難推知,準此,依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略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及所附證物即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略以:「…本票乙紙(見附件)…」(見原法院卷第9頁),而所附附件為系爭本票之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頁),足見其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核與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自不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鈺琅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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