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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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于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于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ORZ服飾店」【下稱:該服飾店】,將置於該服飾店內之女用衣物4件放入包包內,徒手竊取女用衣物4件,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服飾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趙治國 、證人 張雅如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2501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中山身心診所說明回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1月6日花醫行字第1040001936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5年6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2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159號函檢附被告病情說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4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120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司法案件心理衡鑑報告、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及截圖畫面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第78-4頁至第83頁、第130頁至第148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堪認被告蘇于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于安前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
104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雲莉臻 ,惟本院考量:①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②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精神抗辯並無法由未具精神醫學專業之證人雲莉臻加以說明;③本院已於105年2月23日之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送被告前去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乙節如前,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是搭乘計程車至該服飾店外,下車後步行入內挑選衣物時始竊取該服飾店內之女用衣物4件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畫面15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8-4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蘇于安行為時仍有辨別是非及控制其行為與否之能力乙情無誤。況查,被告蘇于安送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個案雖有憂鬱症,但其症狀並無使個案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個案雖然主張服藥過量導致夢遊,但其行為之表現明顯與夢遊不同,亦即個案表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損或不足」之證據相當薄弱;而個案表示當下發生的事情忘記了,可能與個案長期使用安眠藥物導致之「失憶」症狀有關,但「失憶」僅代表個案忘記當下事情發生的細節,並不代表個案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或不足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4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120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5頁)。堪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足認被告蘇于安於行為時並無因身心方面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或欠缺乙情,至為明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現年30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自幼稚園時開始在花蓮與外公外婆生活,國高中階段外公外婆相繼過世,被告與其母親較親近,與其父親不熟、手足關係較疏離,其高中肄業係其人生之轉折點,當時交友不慎、輟學,與當時男友同居5年,但其男友會動手打被告,且分手後被告交友複雜,其後交往之男友亦會打被告,之後被告開始看身心科門診,又因朋友影響接觸毒品,被告本身有抑鬱、依賴、被動攻擊、自我挫敗之人格型態趨向穩定,具「邊緣性人格特質」傾向,有「焦慮、憂慮、藥物依賴」相關症狀(但未達顯著),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經從事服飾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1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再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女用衣物4件為犯罪所得之物,是就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女用衣物│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