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之1號4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4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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