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
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8日
起至94年3月28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
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
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437元迄未清償;㈡
被告另於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額度為
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
10日止,尚積欠130,094元,其中本金為119,953元、利息為
9,908元、違約金為23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影本、約定書
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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