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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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每月九日為繳款日,倘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循
環利息,並依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且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九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上開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客
戶繳款狀況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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