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查被告前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
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及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
期徒刑確定,並甫於民國94年6月29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卻再於不到2個月內再度於酒後逞能騎乘機
車,顯不知悔悟,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
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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