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
月7日北縣警店社字第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6日9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俗稱強力
膠之工業專用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日
書記官李文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