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攤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攤位等事件,經本
院以9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92年度簡上738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等連帶負擔3分
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一、計算書:
(一)第一審裁判費: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6586元│
├───────────┼──────────────┤
│旅費│500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827元(1070元-退郵243元│
├───────────┼──────────────┤
│第一審複丈費   │4300元│
├───────────┼──────────────┤
│第一審其他雜項費用│428元│
├───────────┼──────────────┤
│合計│12641元│
└───────────┴──────────────┘
(二)第二審裁判費:
┌───────────┬──────────────┐
│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
│合計 │9750元│
└───────────┴──────────────┘
二、說明:按上揭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共為新台
幣(下同)22391元(即12641元加上9750元),就聲請人
甲○○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計算如下

(一)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負擔:
按上揭所示之分擔比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
○、乙○○連帶負擔3分之2即新台幣14927元(22391×
2/3=14927.333元,4捨5入為14927元)部分由其連帶負
擔;其餘則由聲請人負擔,即7464元部分(00000-00000
=7464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甲○○所繳之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6586元
(2)旅費:500元
(3)郵費:827元
(4)影印費:20元
(5)複丈費:4300元
2.上揭總計為12233元,扣除上述聲請人應自行負擔7464
元部分,相對人尚應連帶給付4769元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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