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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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2列關於「嗣因陳寶林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
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因陳寶林另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4號判處罪刑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起應補充「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
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10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
①、②罪);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第③、④、⑤罪);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確定(下稱第⑥、⑦、⑧、⑨罪);前揭第①至④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其並接續執行第⑥至⑨罪之應執行拘役及第⑤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
5月22日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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