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其妻 鄭翠霞 積欠乙○○○債務,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之交付乙○○○以為擔保,並未有遺失之情事;乃其為持上開土地用以設定他項權利獲取貸款,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具名提出切結書一紙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所持有之後開清單所載不動產權利書狀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如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敬祁 辦理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書狀補給登記為禱」等語,偽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遺失,據以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使承辦該業務之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並憑以補發給八八蘆資地字第○一九五二三號新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蘆竹地政事務所關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因伊要賣地清償債務,欲向乙○○○索回權狀以便委託 仲介 公司出售,因乙○○○告知業已遺失,伊才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具名提出切結書一紙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所持有之後開清單所載不動產權利書狀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如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敬祁辦理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書狀補給登記為禱」等語,偽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遺失,據以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乙節,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切結書一件、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在偵查卷可證。復查,告訴人乙○○○於原法院調查中明確指證:他(被告)太太與我有債務關係,他將九十一地號之權狀交給我,八十八年七月份交給我的;他將權狀交給我時用以作為擔保,後來因他未能如期還款,我要求設定,但他拒決讓我設定,因他有陰謀不讓我設定;...他二筆土地均未交給我設定,我告訴他要將土地交給我設定後,我才會返還權狀,因他找許多債權人來設定債權,我無法分到錢沒有保障,所以不願返還權狀給他;因太多債權人設定無保障,所以也不願設定,才不願將權狀返還,另還有許多人也不願設定;...我九月二十九日本要設定,我九月三日去查才知道他已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權狀;他七月底拿權狀給我作擔保,他八月底即申請補發新的權狀,我九月三十日查發現被告已將土地設定三百六十萬抵押權給別人,我怕被告脫產,所以才聲請假扣押,由頭至尾我未告知被告所有權狀被我弄丟了;如果我告知被告權狀弄丟了,被告將不可能還我錢,況且我權狀真的沒弄丟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其所為供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翠霞於原審調查中所供:(問:有無欠被告乙○○○錢?),有,我有向劉借錢,連利息共欠四百七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份我有請我先生○○○鄉○○段○○○○號土地權狀給劉;我借錢時有寫借條給他;一開始我只借四十萬元。並寫借條,後來她用借條來跟我換本票,我開本票給他,他權狀不還我,因他表示這樣他才有保障;我先生有跟他要,他沒有還我先生,但我後陸陸續續跟他借錢,他說要求要保障,「劉」他說九十一地號那塊地已經跟農會借錢不少了,他不要這九十一號地號的地,他要另一塊田地來設定抵押,那塊地還沒有辦好抵押設定,劉即將我們的九十一地號土地及另一塊田假扣押,我與我先生向劉表示願意賣地還錢要劉把權狀還給我們,但是她不肯;後來他即告我們了;...(問:何時向劉表示欲要回權狀賣地還錢?),八十八年七、八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證人 蕭待隆 所供:約去年七、八月間,我們要被告有二至三個月的時間拿土地出來變賣償還會腳的損失,其他債權人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便請律師及推由告訴人乙○○○為代表來循法律途逕解決申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兩筆土地,這是去年七、八月間的事情;八月間我們曾開過一次會,我們即請劉去假扣押,但發現土地已被設定抵押權了;...當時我們不知被告有一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劉的地方,所以我們沒有約定乙○○○將權狀還被告來作為大家的清償,我們會議約定循法律途逕解決;我們本來要賣房子,但被告自己提議以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來清償,表示說將來房子漲價變賣即可清償債務,但後來我們覺得遙遙無期便沒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均為相符。 質之 被告在原審亦自承:沒錯,因他權狀不還我們;我們打算賣土地還他錢,但他不肯,因他怕我賣地後錢不還他;...我一直向告訴人劉要權狀,我寫本票給告訴人劉的時候,即連續要求他返還權狀,我委託仲介的時候有向劉要權狀但他不還給我,我是八月的時候委託仲介的;我委託仲介的時候有向劉要權狀,因仲介說要有權狀才可以賣;但劉不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六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供陳:我有寫信給他叫他還我;我是要賣地清償債務,想向他(索)回權狀以便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因他不還我,我才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始核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附在偵查卷第五頁可憑;則被告交予告訴人乙○○○作為債權擔保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事,且迄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乙○○○保管,此情並為被告所確知悉,自無庸置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謊報前開土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得之物: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收件蘆資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補發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八八蘆資地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土地權利書狀一紙,雖未扣案,但仍由被告保管中而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