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伯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侯伯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侯伯諭無罪,爰聲請發回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109年4月22日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9頁)。經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檢察官起訴書既未將該扣押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扣案物與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況手機內拍攝要求告訴人 林添民 簽立本票之畫面,業經偵查時將該等影片燒錄成光碟,並經本院勘驗並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80至290頁、第295至316頁),是上開手機已採證完畢,應認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含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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