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旗在於民國111年4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47弄與楠梓路1巷口人行道上,見 楊枕昆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愛心冰箱服務站人員 陳俞 於翌日(3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腳踏車,旋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楊枕昆領回)。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腳踏車壞了,想說騎一下之後會再拿回去現場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楊枕昆之同意,即擅自騎乘被害人楊枕昆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供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經證人陳俞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枕昆、證人陳俞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楊枕昆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
1.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查被告明知其並非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正當之使用權源,竟未經被害人楊枕昆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腳踏車供己騎乘使用,且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此行為係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又迨證人陳俞於翌日(3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腳踏車時,被告已佔有支配上開腳踏車長達約22小時左右等情(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不顧原所有人是否需使用上開腳踏車,而為一己之便逕自騎乘使用上開腳踏車長達約22小時之久,則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楊枕昆所有上開腳踏車之整體均完好無生鏽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客觀上可認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腳踏車,被告卻擅自騎乘使用,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3.又被告若僅係欲「暫時借用」上開腳踏車代步,則依常理,被告應於案發當日騎乘使用後即隨即牽回原處返還被害人,且被告並無返還之困難或障礙,卻遲直至證人陳俞於翌日(3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上開腳踏車時,被告均未返還上開腳踏車,是依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情狀、持有使用時間,以及對於是否能順利、即時返還上開腳踏車乙事毫不在乎之心態,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上開所載前科與執行完畢情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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