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9號聲請人 宮文萍 即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第七至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經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經主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1年5月23日以農授金字第1115084596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相對人111年4月26日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就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之第7條監察人職權、第8條董事會職權、第9條董事會召集、第11條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第19條解散方法等規定,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則均未變更章程規定之實質內容,僅屬為遵循法令而為之文字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變更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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