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惠雅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惠雅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 蘇志穎 新臺幣【下同】24,433元、給付告訴人 馮展豪 2,000元、給付被害人 黃育潔 5,000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
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皆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茄萣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崑111執聲577字第1119031334號函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蘇志穎、馮展豪及被害人黃育潔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10日、110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惟其迄今均未履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2日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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