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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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指之車輛於109年9月12日8時後某時許,在大社區果菜市場遭不詳人士竊取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誣告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恣意報警,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蔡汶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庭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其於民國107年間與 洪清秀 合意,將系爭車輛掛於其名下、洪清秀負責繳付貸款,並未失竊,僅因與洪清秀另有債務糾紛欲找尋洪清秀出面處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謊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2日8時後某時許,在大社區果菜市場遭不詳人士竊取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查得洪清秀之孫女 洪怡靜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斯時使用系爭車輛,並通知洪怡靜、洪清秀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怡靜、洪清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09年9月12日之被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汶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依照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於報案時並未指明可能犯嫌為何人,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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