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吳立一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800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少年A○○(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8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件告訴人A○○(93年8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仍對未成年人下手行竊加害,是本件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所竊財物業據扣押並合法發還,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30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總醫院○○分院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離開現場。嗣A○○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A○○)。
二、案經吳立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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